[摘要] 列入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区红线范围(以下简称项目区),因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需对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搬迁,涉及被搬迁房屋及其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龙游县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
项目区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出炉了!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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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推进龙游县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建设,规范项目区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操作程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80号)《龙游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试行)》(龙政办发〔2018〕77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龙游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区红线范围(以下简称项目区),因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需对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搬迁,涉及被搬迁房屋及其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项目区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政策指导。
乡镇(街道)作为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村级组织在乡镇(街道)的指导下,负责房屋搬迁基础性工作,包括统一村民思想、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初步核实人口及房屋情况、调解纠纷等。
县发改、财政、农业农村、林水、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生态环境、文广旅体、司法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项目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所涉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搬迁管理
第四条
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须对项目区的搬迁范围、安置地点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五条
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在搬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相关事宜: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扩建、改建、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典当等手续。
第六条
公告发布后,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搬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扩建、改建、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典当等行为;
(二)进行装修装潢或抢建抢种的;
(三)其他增加补偿安置利益的不当行为。
第七条
公告发布后,被搬迁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村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四证一表”)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合同等资料。
第八条
房屋面积认定。被搬迁人的房屋以“四证一表”为依据,经审核认定后分合法主体房屋、附属用房和违法建筑等。
(一)具有“四证一表”其中之一或其它合法凭证的,按照证(表)上面积确认合法主体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证(表)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二)面积认定程序
1.资料收集。实施单位需收集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1)“四证一表”、乡镇(街道)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2)法院有关产权的裁定或判决文书;
(3)房屋修缮的批准(备案)文件;
(4)实施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凭证。
2.审核。依据收集的相关材料,结合房屋现状对被搬迁人产权进行审核。
3.公示。对经核实的产权面积进行公示,并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有异议的产权,需进行复核。
4.审核结果应用。审核确认的面积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
实施单位与被搬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腾空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对被搬迁人的合法主体房屋、附属用房及装修装饰等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合法主体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评估补偿;
(二)房屋的阁楼、架空层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评估补偿;
(三)附属用房及其他建(构)筑物经评估后按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房屋装修、装饰及其它设施,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安置方式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施单位可提供迁建安置、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安置和县级乡镇集聚小区安置三种基本安置方式中的一种或若干种方式对被搬迁人进行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实施单位对被搬迁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并按县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政策,由被搬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实施单位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
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安置是指实施单位提供国有土地性质的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公寓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搬迁人。
县级乡镇集聚小区安置是指实施单位提供国有土地性质的县级乡镇集聚小区公寓或联排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搬迁人。
被搬迁人选择迁建安置方式的,不得选择其他安置方式;被搬迁人不选择以上三种安置方式的,允许按“金房券”政策购买城区商品房或租用乡村周转房。
第十二条 产权户分类
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安置和县级乡镇集聚小区安置以产权户为安置单位,该户列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随产权人一并安置。本办法所称产权户是指在项目区内具有合法独立宅基地房屋的被搬迁人。产权户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类为拥有合法独立宅基地房屋,且符合父母随子女建房要求的本村农户。
第二类为父母及本村农业子女户均拥有合法独立宅基地房屋的父母农户。
第三类为拥有合法独立宅基地房屋的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父母及本村农业子女均拥有合法独立宅基地房屋的子女户,按类产权户确认。
第十三条 人口核定
迁建安置建房人口和建房资格户核定按县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安置和县级乡镇集聚小区安置的安置人口核定,以被搬迁人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户口簿登记)为依据,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计算: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军官和三期及以上士官除外)、全日制在校生(包括在读研究生,大、中专学生)以及正在服刑的人员;
2.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人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计算:
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
3.在国家、集体企业工作已享受实物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等政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不得重复计算:
1.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
2.配偶、子女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3.其他可增加安置人口的情形。
第十四条 安置面积
(一)类产权户。根据核定的家庭安置人口数,分为小户(1-2人)、中户(3-4人)、大户(5人及以上),不同的户对应不同的安置面积。
1.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安置面积,按小户、中户、大户分别为100㎡、130㎡和160㎡;
2.县级乡镇集聚小区公寓安置面积,按小户、中户、大户确定,不得超过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安置面积的2倍;
3.县级乡镇集聚小区联排安置面积,按小户、中户、大户分别对应相应户型的联排,允许大户选择中户型联排和适当面积的公寓组合方式。
(二)第二类产权户
1.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安置面积,按照类产权户小户面积确认;
2.县级乡镇集聚小区公寓安置面积,在与原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对等的基础上,采取“封顶托底”方式确认,即不超过类产权户小户安置面积,户均不足100㎡或人均不足65㎡的按100㎡/户或人均65㎡面积进行托底安置;
3.原合法主体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等于100㎡或合法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60㎡的,允许选择小户型联排。
(三)第三类产权户
1.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安置面积,按照类产权户小户面积确认;
2.县级乡镇集聚小区安置房实行公寓安置,安置面积在与原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对等的基础上,采取“封顶托底”方式确认,即不超过类产权户小户安置面积,户均不足60㎡允许按优惠价增购至60㎡/户。
第十五条 安置房结算价格
安置房结算价格依据政府公布的当年度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安置房基准价格确定。实施单位可根据区位条件差异收取一定的地级差价。允许每户增购10㎡优惠价面积(限用于公寓安置),优惠价应低于市场价。被搬迁人选择配有电梯的安置房,其购房款结算时扣除电梯井面积。
第十六条
被搬迁人的房屋腾空后,由实施单位统一拆除。
第十七条 选房方式
原则上参照被搬迁人协议签订、腾空的顺序选择安置房,具体选房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不动产权登记
被搬迁人凭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十九条
搬迁涉及村集体的公益性用房采取货币补偿安置,对确需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按《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游县村庄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实施意见(试行)》(龙政办发〔2017〕132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补助及奖励
第二十条
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实施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结合市场行情计算。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搬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安置过渡期间,按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结合市场行情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并按规定腾空交付房屋的,按合法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退出宅基地补偿
选择县级城区集聚小区安置房和县级乡镇集聚小区安置房的,按合法主体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给予退出宅基地补偿,补偿控制价为3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搬迁人符合异地搬迁项目补助条件,经相关职能部门复核通过的,可按规定享受异地搬迁补助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搬迁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追回被骗安置资金,并由实施单位移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搬迁人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搬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县纪委监委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纪委监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搬迁实施、土地利用、安置补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30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搬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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