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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关乎每个人,你的意见很重要

衢州房小编  2019-04-15 10:47

[摘要] 4月12日起至5月12日,市司法局就《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这座城市里,你我可能都是业主。为更广泛听取广大市民意见建议,从4月12日起至5月12日,市司法局就《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关乎每个人,你的意见很重要

这部具有“衢州特色”的物业管理条例草案,涉及众多热点问题。草案对业主组织、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法律责任等等做了比较细致、有操作性的规定,文本共七章六十二条。

敲黑板、划重点!这里节选其中部分内容,快来看看,有你关注的吗?

(一)总则部分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对物业主管部门职责进行规定,强调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政策和制度;第六条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进行规定,强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物业管理活动日常相关工作的职责;第七条明确提出要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检查评价机制。同时,第八条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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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及社区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日常相关工作,组织、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等。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组织的信息予以登记、并纳入衢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失信行为依法公开。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物业管理信息制作、传递、公开等工作。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检查评价机制】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检查评价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价结果。

针对物业纠纷中无专门机构出具专业意见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入第三方机构制度,引导第三方机构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协助解决物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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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三方机构】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法律、会计、工程监理、评估、咨询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

(二)业主组织

针对首次业主大会召开难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创设了业主大会筹备组等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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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五至十一名的单数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筹备经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向筹备组专用账户交纳筹备经费。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召开并表决。

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平台,为业主大会的召开和讨论、表决等有关事项提供服务。

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关乎每个人,你的意见很重要

针对业主委员会工作不作为、乱作为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创设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禁止行为制度,明确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来源,确保业主委员会健康可持续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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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中列支。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享有一定的工作津贴。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管理事务;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履职和财务收支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询问或者质询;

(三)组织筹集和监督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询问或者质询;

(四)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并公布经营、使用、及支出情况;

(五)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督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调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业主名册、业主委员会选举以及备案材料、共有物业档案、财务相关资料和工作档案,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八)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建立业主通讯联络群;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禁止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二)代表业主委员会与他人签订超过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的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其它合同;

(三)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四)擅自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五)与本业主委员会订立商业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泄露业主信息;

(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或报酬;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拒绝移交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针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职能力不强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创设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制度,明确业主委员会向委员颁发工作证件义务,建立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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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及评价】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选举产生并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委员颁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工作证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在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开。

针对业主委员会工作无人监管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创设业主监事会制度,经业主大会授权,可成立业主监事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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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业主监事会】

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业主监事会由三至七名监事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业主人数较少的业主大会,可以设一名监事,不设业主监事会。

业主监事会是业主大会的监督机构,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针对业主委员会无法成立,无人代表业主利益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创设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由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确保业主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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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为五至十一名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前期物业管理

针对物业管理用房配置不到位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明确规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其中物业经营用房应配置在沿街(路)位置,一楼面积不少于物业经营用房总面积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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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在开发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建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基数。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县级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集中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两处;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三处。每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安排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区域或者主要出入口附近。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其中物业经营用房应配置在沿街(路)位置,一楼面积不少于物业经营用房总面积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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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不透明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除特殊情形外,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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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建筑物总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针对前期物服务收费混乱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创设政府指导价机制,定期调整指导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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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收费标准】

市辖区内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依法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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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合同履行不到位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业主可以提前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强调应由建设单位暂行承担物业服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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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三个月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建设单位应当暂行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职责。

(四)物业管理服务

针对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不规范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业主大会同意外,住宅物业均应公开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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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

住宅物业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同意采取协议选聘方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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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项目矛盾纠纷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定以及信息公示义务,如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行为和物业服务内容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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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五)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六)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公示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

(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招租、及使用情况。

(三)上一年度物业服务费交纳的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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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遗留问题多的情况,《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履行的交接义务,强调不得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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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建设单位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三)提供电梯、消防、监控及其它物业设施的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有关资料、公共能耗费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处理】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经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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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物业服务费收费难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业主、建设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告知义务,强调物业服务企业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强调收费市场调节制度,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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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的调整】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费由政府承担。

第三十四条【业主告知义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转让方、出租方应当在办理物业产权交易、出租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转移、出租有关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物业费的交纳】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及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足额交纳。

具备交付条件,但业主无正当理由不办理交付手续以及已办理交付手续尚未入住的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足额交纳。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等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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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住宅区内的变压器和高层楼房二次供水设备由业主承担维护成本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供电和供水单位应当接收变压器等供电设施设备和二次供水设备;同时专业单位不得以未交费为由停止提供共用部位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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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专业单位义务】

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变压器等供电设施设备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供电和供水单位,供电和供水单位应当接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接收相关设施设备后,应当负责水表、电表、燃气表等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前端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专业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五)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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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停车难、乱停车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创设建设单位对停车位的保障义务,强调业主对停车位按规定使用的义务;明确可以划定共有停车位、进行收费的情形,强调停车收费所得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可获取相应管理服务费用;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的禁止行为,并规定相应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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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停车位的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合理需要。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业主不得将所购买或租赁的车库、车位用于其它用途。

第四十二条【共有停车位及收费】

物业交付使用后,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划定共有停车位。公安部门应当对停车位的划定、警示标志设置等予以指导。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停车位的收费事项,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共有车位停车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收取的费用归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获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车辆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小区交通,不得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大型车辆或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共有停车位上禁止停放工具车、生产用车。

物业服务企业如发现前款所述情形,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如果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停车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停放车辆,经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制止无效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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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创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利息使用、应急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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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产生利息的使用】

申请物业维修且不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使用方案采用公示的形式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内未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拨付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修缮: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四)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和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后,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核实,向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作出维修决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限期修缮;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六)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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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本条例相关规定能够执行到位,切实保护物业管理各方核心利益,《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章共对10种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设置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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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建设单位拒缴筹备经费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仍不缴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拒不移交资料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换届时拒绝移交相关资料,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仍不移交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拒绝移交承接查验资料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款规定,未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并报送承接查验所需资料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仍不移交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拒绝承担物业服务职责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物业服务职责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交接义务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款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仍不移交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仍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专业单位停止服务的法律责任】

专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停止服务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停车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停放车辆,经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制止无效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时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办理物业竣工验收备案前交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自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其它法律责任】

在物业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一般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截至5月12日

反馈部门:市司法局立法处

联系人:叶小玲

联系电话:0570-3083618

电子邮箱:qzsdflf@163.com

地址:仙霞中路36号行政中心4号楼503室

邮编:3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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