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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农村建房拟出新规,你怎么看?

衢州房小编  2020-03-30 09:54

[摘要] 为巩固我市农房整治成果,提升我市农村风貌,衢州市拟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利益。

为巩固我市农房整治成果,提升我市农村风貌,衢州市拟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利益。一起来看看。

衢州农村建房拟出新规,你怎么看?

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农村特色风貌,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修缮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节约集约、一户一宅、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将村庄规划和通用图集编制、农村住房集聚点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乡村风貌提升、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街道办事处可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负责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规划管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住房风貌、农村住房设计与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等有关工作。

综合执法、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六条(农村特色风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农村风貌提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建设、农房建设的布局、重点、特色、时序等作出安排,积极推进全域美丽乡村建设。

前款所称农村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农村形象。

第七条(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村庄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依法审批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村庄规划应当对各类用地明确地块用途、强度和管控要求,包括居民点布局、历史文化保护、农村风貌等内容。

第八条(村庄设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条件的村庄开展村庄设计。村庄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和人文精神。

第九条(一户一宅)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条(用地需求)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半年统计农村村民新增建设用地需求,编制需求计划表。需求计划表应当在村务公告栏予以公示,同时采用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农村村民新增建设用地需求计划上报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

第十一条(选址避让)  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

(一)基本农田区域;

(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保护区;

(六)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七)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重点防治区;

(八)消防通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的区域。

第十二条(集中居住区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新增农村住房向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集聚,并做好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文化、卫生、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宅基地退出)  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村民、继承农村住房的非本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其给予奖励或者补偿。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建房许可)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和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建房申请条件)  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设住房:

(一)无自有农村住房的;

(二)常住人口中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建房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四)退出原有宅基地到农村住房集聚点建设住房的;

(五)现有农村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户的认定)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户是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认定标准: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认定为一户;

(二)子女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认定为一户;

(三)可以分户的,父母须与其中一个子女认定为一户;

(四)四世同堂共同生活在一处农村住房的,认定为两户。

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不予许可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将原有农村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八条(住房建设基本要求)  农村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檐口高度和建筑总高度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审批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收到建房申请后,在三日内对申请人的建房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三日至七日;公告无异议后予以公布;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后,三日内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联合踏勘;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联合踏勘后五日内进行会审,并将会审结果进行公告,公告日不少于十日;

(五)经公告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准予批准决定,在两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同时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委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应当符合《浙江省保障“跑一次”改革规定》的要求,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房审批手续。

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可以为申请人提供协助填写建房申请表、递交申请材料等代办服务。

农村村民申请占用农用地建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本条例规定的新建,包括异地新建和原址重建。

第二十条(通用图集)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浙西特色乡村风貌,编制、更新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供建房村民免费使用,并对建房村民选用的通用设计图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

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使用通用图集,建房村民需要单独设计的,应当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或者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设计内容应当符合浙西特色乡村风貌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修缮住房管理)  农村村民修缮住房的,应当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修缮住房的,修缮前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修缮应当根据房屋居住安全或风貌提升要求,对房屋进行局部加固、维修。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得超过房屋原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得以修缮为名,拆除重建。

第二十二条(危旧房管理)   农村危旧住房属于D级危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优先疏导、集聚安置。无法疏导安置的,可以进行保护性加固修缮,或者在不超过房屋原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的前提下重建。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内的D级危房,允许进行保护性加固修缮,其建筑风貌应当与周边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村规民约)  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管理。

鼓励村规民约对规范和管理村民建房行为、建房履约保证、调解村民建房纠纷等事项作出相关约定。

第二十四条(乡贤回归住房保障)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可以将闲置的农村住房租赁给原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回乡使用。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建造乡贤公寓、乡贤楼等形式的农村住房,提供给对本村作出重大贡献的原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回乡使用。

原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对依法继承的农村住房予以修缮。

回乡落户的原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开工条件及建设期限)  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定位放线。建房户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房户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施工公示牌)  建房户应当在施工现场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的施工公示牌。

施工公示牌应当包括: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承建人、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承建人义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鼓励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建房户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拒绝。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的建房户提供施工服务。

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的建房户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匠管理)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农村建筑工匠基本信息、奖励惩戒、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匠协会)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农村建筑工匠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行为,完善惩戒机制,维护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为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质量安全监督与“四到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筑定位放线、基槽验线、施工过程、竣工验收时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

第三十一条(日常巡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建房户违法建设行为时,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应当协助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日常巡查,及时将违法建设行为录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二条(用地和规划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建房户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文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用地和规划核实工作予以指导。

第三十三条(竣工验收)  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建房村民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建房户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拆除原有住房)  建房户异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建住房定位放线前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五条(确权登记)  农村住房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建房户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村民委员会、专职网格员或者兼职网格员可以为建房户提供不动产登记代办服务。

第三十六条(房地信息系统)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电子信息化管理平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电子信息化管理平台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申请、用地审批、规划许可、用地与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电子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举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房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一般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

第三十九条(村民未经批准建房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款规定,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行为进行处理。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修缮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修缮住房超过房屋原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或者以修缮为名拆除重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设计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承建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监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宅基地用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放线服务的;

(三)在定位放线、基槽验线、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环节接到村民委员会告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衢州农村建房拟出新规,你怎么看?

关于征求《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农村特色风貌,建设美丽乡村,近日,市农业农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听取各地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4月28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处(仙霞中路36号行政中心4号楼503室,邮编:324000),联系人:叶小玲,电话:0570-3083618,电子邮箱:qzsdflf@163.com。

衢州市司法局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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